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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四)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产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者虚假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
  (九)走私物品;
  (十)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在商品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政策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其设置公平计量器具,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责令为购买者补足差额,并处以所差数额10倍至20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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