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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1997)[失效](发布日期:1997年7月30日,实施日期:1997年7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2月21日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是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实物交易。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商会、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群众监督提供方便。
  第六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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