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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防止水质恶化和地面沉降。
  (五)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并在工程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在服从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的前提下,由区、县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区、县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利部门备案。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由水利部门组织实施,并征收水资源费。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和地下水资源费由市水利部门授权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征收并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凿井(含探采结合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新建、扩建的供水工程,共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收费。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水利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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