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使本市经济增长中科学技术进步因素所占比重逐年提高,其增长的幅度要高于全国平均增长水平。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运用市场机制,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农业科学技术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农业科学技术进步规划,逐步建立区域性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实验区和种养业品种改良繁育基地,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支持建立农民科学技术协会、专业技术研究会和其他群众性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群众性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农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其中对农业提供技术服务的,享受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的支持。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鼓励大中型企业、科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实现科学技术进步的目标,并采取措施,推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作用,实行技术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和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完善企业技术标准和质量、计量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人的技术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职工的科学技术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