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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199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4年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26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条改为: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中的“司法行政机关”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将“发给律师工作证件”改为“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将“的人员”三个字删去;在“律师工作执照”之后增加规定:“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本条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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