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废止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律师执行职务
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妨碍律师依法进行的活动。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报酬。
同一律师事务所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同一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案件中有利害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给律师分配任务,应当根据实际条件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