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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失效]

  (四)全民所有制小型工商企业的拍卖活动;
  (五)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贷款人因借贷关系而设定的不动产抵押;
  (六)招标承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向国际、国内市场公开招标采购机电设备等产品的招标活动;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增加投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变更合作条件签订的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
  (八)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条 公证机关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该公证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没有争议。
  第十三条 申请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提存。
  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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