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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失效]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影响公证办证的。
  第六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七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
  (五)收养关系;
  (六)婚姻状况;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学历、经历;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债权;
  (十一)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四)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五)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三)外国人在本市收养或者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女;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六)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订的为举办外资企业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七)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者文书,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二)私有房屋的分割协议、赠与文书、继承权的认定;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房产抵押权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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