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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1993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4月27日

               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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