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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采用差额或者等额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人员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住状况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十五户至五十户设一个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居民会议的组成、召集和议事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居民会议在必要情况下,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单位参加。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监督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制定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和本居住地区的单位应当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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