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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2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1月27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2年1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区内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由市和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发动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楼院、文明居民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可以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和社会安定;
  (六)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婚丧习俗改革、青少年教育、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等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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