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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失效]

  经济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有法人的授权书。
  第六条 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所列的条款。合同约定不明发生纠纷的,法律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受理机关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原则处理。
  签订经济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经济合同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应当了解对方的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签约不当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经济合同可以分别采用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担保形式。
  保证人必须具有替被保证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能力,同时应出具书面保证。国家机关不得充当保证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可以法人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自己的或者家庭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个人合伙可以合伙人共有的和投入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并明确列入合同条款。定金的数额,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一方按约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期履约的,占有方有权留置该项财产。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约定预收预付货款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作预付货款的,须经贷款方审查;未经查审即预付的,贷款方有权收回同等数额的贷款。
  第十条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空白合同文本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细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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