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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不相适应)

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八日
 市人民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在合营企业中的地位,维护合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须报经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组成部分,受上级工会的领导。
  合营企业的外国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申请加入工会,经批准成为工会会员。
  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合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的代表,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合营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按照合营企业职工人数多少,设兼职的或者专职的主席(委员)。
  合营企业工会需要设专职主席(委员)的时候,经与合营企业董事会协商后,由合营企业工会报经上级工会批准。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开支,企业与工会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其工资以外的经济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合营企业支付。
  合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工资以外的经济福利待遇比照中方副经理(副厂长)确定。合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不再担任工会专职职务的时候,合营企业应当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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