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终止营业,应在终止业务活动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在税务、工资、债务清理完毕后,持批准文件和税务、债务已清证明(债务已清证明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出具),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营业期满需要延期,应在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后的董事长、 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副总经理联合签署的延期登记申请书;
(二)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营业延期的合同、章程中外文副本;
(四)企业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四条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 应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税务、银行、海关部门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文件,缴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需要延期,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登记手续,换发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内不得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分别情况处以通告、 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逾期办理注册登记、延期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超出登记范围经营的;
(四)虚报、瞒报职工人数的;
(五)伪造证件、冒名顶替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分别情况处以通告、罚款、吊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而擅自开展常驻业务活动,或者从事营利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