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常驻代表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和名称的负责人员或者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二)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或者常驻代表的简历和授权书;
(四)企业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五)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金融业、 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常驻代表, 除提交前款(一) 、 (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企业总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区企业申请注册以及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常驻代表登记所提交的文件,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准予注册登记,并按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发给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代表证。
第八条 从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成立,常驻代表即可到职,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证或者代表证,向开发区税务、银行、公安部门办理纳税登记、银行开户、居留(居住)证领取事宜。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企业合同规定的营业期限。
客商独立经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企业被批准的营业期限。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者常驻代表证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变动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以及合营、合作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合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应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须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