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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3月11日 实施日期:1993年3月1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废止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天津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常驻代表,应自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合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我国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投资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中外文副本:
  (四)企业投资各方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五)同企业投资各方分别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 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登记的主要项目为: 企业名称, 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和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国职工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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