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抚恤金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合同规定和本企业经营需要进行管理。
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 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 企业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 也不宜改变工种的职工, 可以辞退。辞退职工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职工因工伤和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产假期间,不得辞退。
企业辞退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于一个月前提出,企业应予照准。
职工经企业培训三个月以上,培训结业后一年内辞职或者擅自离职,应向企业偿付培训费。培训费应按培训期间用于职工本身的支出额计算。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请求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的外国和港澳等地区职工,其工资、奖惩、福利和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职事项,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从开发区以外的国内企业聘用职工,其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惩办法、福利待遇、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职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共同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