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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劳动合同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开发区企业可以雇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职工。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季节性和雇用期在一年以内的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并应参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应按人支付工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水平,由开发区管委会规定。每个职工的工资标准,按照工作岗位、技术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大小由企业自行确定。
  工资应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盈利情况,每年有所增加。每年递增的百分比,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月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占本企业国内职工劳动服务费的百分之二十五。本月的应在下月五日前缴清,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日,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必须连续作业的行业,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因生产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应征得本企业工会的同意。在公休日或者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应发给不少于日标准工资额的加班费;在法定节日、假日加班,应发给不少于日标准工资额百分之二百的加班费。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日、假日和休假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开发区管委会和本市有关主管机关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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