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3月11日 实施日期:1993年3月11日)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天津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纳入天津市劳动计划。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协助开发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辅导职工就业,收取、发放和管理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支持工会的工作,工会应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可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委托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招聘,也可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自行招聘。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在16周岁以上,具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所需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可由企业同职工集体签订,也可由企业同职工个别签订。
  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合同变更。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