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内企业专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和元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因特殊情况不能外销,经申请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核实补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后,才能内销。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外,免征关税和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在开办初期其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天津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再投资,为期五年以上,经天津市税务局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不满五年撤出,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产品,属于客商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生产的,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质量明显高于国内水平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都可以替代进口或者扩大内销比例。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以缩短折旧期限,但必须从资产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的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税。
第三十四条 一九九0年以前经过批准成立的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免征天津市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凡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人员,入境,出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客商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享有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