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用中国国内职员和工人,可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也可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自行招聘。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可以雇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职员和工人。
第十八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雇用职员和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有关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可依照开发区管委会的规定和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职员和工人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我国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员和工人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中国国内职员和工人,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向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使用场地,并收取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两部分)。
场地使用费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不同优惠。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 中外合作经营、 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企业申请,天津市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客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天津市税务局批准,可以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建设材料以及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