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我国政府禁止限制生产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设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日;
(四)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五)按照国家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六)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裁决这些分支机构之间的工作争议;
(七)协调、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正当权益;
(九)举办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十)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十一)天津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开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企业单位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其他银行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帐目,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还应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产报告,并缴销营业执照。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客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纳入天津市劳动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