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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3月11日 实施日期:1993年3月1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天津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天津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毗邻天津港,总面积三十三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五条 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经过批准,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项目为主。一切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项目,都可由客商与我方合资、合作开办或者独立开办。
 第七条 鼓励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客商,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 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有关部门、本市和外地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开办工业、科研以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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