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劳动教养处理标准的若干意见
(1994年4月11日)
为了正确、充分使用劳教手段,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首都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国务院批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当前违法犯罪活动的新情况,现对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处理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盗窃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一)扒窃、撬锁(包括采取破坏门窗、挖洞等手段)入室盗窃,所窃财物价值在200元以上的。
(二)盗窃自行车、三轮车,价值在300元以上的。
(三)除前二项外的其他盗窃案件,所窃价值数额在400元以上的。
(四)盗窃数额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劳动教养:
1、连续多次盗窃,只查实一、二起,认定其他盗窃行为证据不够充分的;
2、盗窃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财物的;
3、外省市流窜来京进行盗窃的;
4、盗窃时被发现,殴打事主、抓捕人和检举揭发人的;
5、采取技术手段、使用刀刃工具、专用工具或携带凶器作案的;
6、入室盗窃时有损坏财产行为,情节恶劣的;
7、盗窃道路上正在使用的井盖、水篦子、车站牌和消防器材、通讯设备等公共设施的;
8、拆毁机器、设备盗窃零部件或为实施盗窃毁坏生产设施,造成较大直接损失或重大间接损失,或对生产、科研、教学和群众生活影响较大的。
(五)结伙盗窃,共同盗窃价值数额达到第(一)、(二)、(三)项标准,其主要成员应予以劳动教养。结伙盗窃的为首分子,有纠集、指使、教唆等情节的,结伙共同盗窃的价值接近第(一)、(二)、(三)项标准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六)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犯罪所得赃物,又有严重情节或经教不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