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对消防产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10日内向市消防局申请复验。
第十二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消防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向市消防局登记备案,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符合生产、维修技术条件,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产、维修活动,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生产、维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责令其停止生产、维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标识中没有标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件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 进口国外消防产品,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单位,由市消防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市消防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市消防局实施处罚时,应填写处罚裁决书。被处罚单位须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20元。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