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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失效]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出版(含内部出版)、复录、制作音像制品的,没收全部非法音像制品和制作、复录设备及全部销售(加工)收入,并处以非法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
  (二)出版、制作、复录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销售(加工)收入,并处以违法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音像出版、制作、复录权。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卖版号、招纸、违章收购版权,超越出版范围,未经批准引进及合作出版国外及港澳台音像制品,违反有关音像制品进出口规定的,没收该音像制品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该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音像出版、复录、制作权。
  (四)盗版或出版假冒音像制品的,没收其全部非法音像制品及销售收入,并处以违法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
  (五)音像制品不符合出版规格的,没收该音像制品,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六)音像出版社委托非国家批准的复录、发行单位复录、发行音像制品的,没收该音像制品及其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七)音像制作单位将母带转移给非出版单位或个人,造成非法出版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3至5倍的罚款。
  (八)音像复录单位为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加工音像制品,或未经出版单位授权复制其音像制品的,没收全部非法音像品及非法复录收入,并处以该音像制品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
  (九)为音像出版单位复录音像制品,无出版单位正式委托书或未与出版单位签订加工合同的;音像复录单位相互委托或承揽复录加工业务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十)未按规定缴纳样品或未按规定向市广播电视局上报加工情况统计表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一)音像制品所用的复录设备和原材料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没收全部音像制品及加工收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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