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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通告
 (1993年第4号)


  《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已于1993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1993年12月25日

           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25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录音录像制品出版管理,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录业务,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唱片、激光(镭射)唱片、视盘以及以其他物质媒介为载体记录声音和图像的产品(以下统称音像制品)。
  第三条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对全市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进行监督管理;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出版、复录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出版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设备条件。市属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报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中央在京单位须经有关部委审核,报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申请制作音像制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非音像出版单位制作内部资料,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并发给《音像资料翻录证》。
  第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录业务的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方向,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严禁出版、制作、复录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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