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联合通告)
《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1日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
1993年10月15日
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馆管理,保障游泳活动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含宾馆、饭店游泳池),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主管本市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体育运动委员会对游泳场、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和卫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报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一)符合安全、卫生防疫要求,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医疗、卫生等设施。
(二)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