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百分之百;
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
负同等责任者,各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三方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第七条 除
《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外,交通事故责任者还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外地来京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人员所需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二、伤者未住医院治疗需护理,或出院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根据医院证明,给付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
《办法》中护理费的规定计算。
三、伤者定残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根据医院证明,给付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
《办法》中护理费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第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不得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擅自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治疗、诊断有异议的,由公安机关指定医院或法医进行诊断、鉴定。
第九条 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认可的车辆修理单位进行估价、修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有关当事人的就业、户口、住房和债务等问题,不在调解之列。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重新评定或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被代理人应向公安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权限、解除委托代理,被代理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程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