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6日)废止北京市公安局通告
1993年第7号
《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九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3年6月10日
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3年5月19日批准,
北京市公安局1993年6月10日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
《办法》和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区、县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按职责与分工,处理交通事故和实施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
《办法》规定需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扣留车辆所需费用由车辆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负担。经检验鉴定嫌疑否定的,应将所交费用返还给交纳人。
第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时,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交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材料。
第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