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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的批复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政府批准,京政发<1992>73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你局发布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购买、运输、保管、佩带、配置、销售、使用、修理、销毁枪支(含枪支所使用的弹药),都必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购买

 第三条 未经国家指定或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修理、装配或买卖枪支。
 第四条 不符《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购买枪支。符合《办法》佩带和配置枪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应提出申明购买枪支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的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购买军用枪支,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市公安局或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价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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