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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199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22日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出租汽车运营证后15日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增加或减少营业车辆,停业、歇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由负责人组织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规章制度,确定岗位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在出租汽车上安装防盗报警装置,落实防盗、防劫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和治安防范教育,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乘客座位在7人以下(含7人)的出租汽车,须安装安全隔离装置,并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不按规定安装或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不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
  本规定实施前已运营的出租汽车,由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运载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客携带违禁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时,驾驶员可以拒载。
  二、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及时送交本单位或公安机关、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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