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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处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违反《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
 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处罚规定
 (1992年5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7月18日北京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发布)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按照本规定执行。依法应当由工商、公安、物价、卫生等机关处罚的,由各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条 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在开业前未将开业时间报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或者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并办理变更登记、歇业手续后,不向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经营许可证的,给予警告。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期限如实向区、县行业管理部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的。
  二、不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服务规范、规程和质量标准,情节较轻的。
  四、不按规定的开业审核标准或企业等级标准所确定的设备、设施条件和业务、技术人员条件进行经营,情节较轻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和缴纳办法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为5天以上30天以下。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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