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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失效]

  珍贵文物复制的监制工作,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或其指定的单位承担。监制单位对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复制珍贵文物,必须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损文物翻模。
  复制业务经营者应建立珍贵文物复制档案。
 第八条 禁止擅自复制珍贵文物以及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文物所需资料、样品、模具等相应条件。
  未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不得利用珍贵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九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须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销一级珍贵文物复制品的,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由市或区、县文物局按《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罚;损坏珍贵文物的,责令赔偿。
  一、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第十一条 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文物,造成珍贵文物损坏的,按《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擅自经销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视为擅自经营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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