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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废止

北京市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处理权限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0日批准
 北京市物价局1991年7月20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所和镇、街道办事处物价检查所(以下简称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权限,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的职权,有权对同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央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市属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京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三、区、县属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由区、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四、乡镇、街道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物价检查机构查处。
 第五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将其处理权限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授权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或者联合检查处理。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有困难的价格违法行为,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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