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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废止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1991年7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7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的精神,比照《北京市交通运输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机动车(包括承包、承租的机动车,下同)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管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交通运输安全工作,负责对违反本规定者的处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交通运输安全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参加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活动,同交通安全委员会签定交通运输安全协议,完成协议规定的交通运输安全责任指标。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查中发现并提出应消除的交通运输安全隐患,必须按限期消除。
  二、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等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机件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三、雇用驾驶员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应负责对驾驶员进行交通运输安全教育和管理,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与休息时间,督促其参加交通安全学习、教育等活动。不准迫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车辆。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雇用机动车驾驶员的,必须按本市个体工商户雇工管理的规定办理,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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