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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实施《卫生地面接受设施
 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
 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1991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6月1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
 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广播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接合本市的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对本市卫星地面接受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进行治安、安全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须按本规定,报市广播电视局审批。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查,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副本送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备案。
 第五条 接收单位向市广播电视局是申报审批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 、申请报告。报告应详细申明接收单位的业务范围、申报理由、接收卫星、接收方式、接收内容及用途、接收设备及收视对象等内容。
  二、接收、播放临控等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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