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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失效]

  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时,房屋所有人应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8小时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报告。
 第十一条 经鉴定认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房屋所有人加固或修缮,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的要求处理。房屋所有人不按要求修缮治理,或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修缮的,另一方可以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由房地产管理局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阻碍修房的房屋使用人迁出,由房屋所有人进行修缮。代修的有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担;因阻碍修缮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担。
  私有危险房屋的修缮,除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外,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修缮工程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审批机关须及时办理;危险房屋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进行抢修,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检查房屋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三、对危险房屋抢修不及时或拒不修缮的。
 第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增加房屋荷载、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堆料、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期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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