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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
 (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3月9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郊区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地区和工矿危险房屋的鉴定和修缮管理,均须遵守《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
  自管房较多的单位,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设置相应的鉴定机构,负责本单位自管房屋的安全鉴定,并接受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具体标准和条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级鉴定机构)负责多层、高层楼房和跨度大于12米单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会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对文物古建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对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级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区、县级鉴定机构负责其他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区、县或单位的鉴定机构对所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困难或有争议时,可会同或移交市级鉴定机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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