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其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其户主为代表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专业场(队、组)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应当推选一人为代表人。
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申请调解;10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承包合同、鉴证书或公证书以及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仲裁的一方是申诉人,被申请仲裁的一方是被诉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经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等非承包合同纠纷。
二、未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调解,或正在调解尚未满10日的承包合同纠纷。
三、超过时效的承包合同纠纷。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承包合同纠纷。
五、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仲裁已经终结,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复杂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开庭处理。开庭时,仲裁庭或仲裁员应当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和被诉人答辩,严格审查核实有关证据,征询当事人双方的最后意见,并依法作出裁决。疑难案件由仲裁庭评议提出意见。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