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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修改

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1月4日批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1991年3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本办法所称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粮食、蔬菜、林果、畜牧、水产等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仲裁委员会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实行回避,公开处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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