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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失效]

  三、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
 第五条 集贸市场需合并、迁移以及改变开办许可证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合并、迁移、变更开办单位的,必须出具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集贸市场撤销,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到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对所发的开办许可证进行年检,发现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可以吊销其开办许可证,责令停办。
 第八条 对无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2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20个摊位以上,4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40个摊位以上,10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100个摊位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自发形成的集贸市场予以取缔。对非法收费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开办许可证登记事项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名称、负责人、固定摊位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开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上市商品范围和商品交易方式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合并、迁移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或改变集贸市场场地及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8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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