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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5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1995年7月15日)废止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2月2日批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3月1日发布 工商通告[1991]1号)

 第一条 为具体实施《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下列单位也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一、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为方便职工生活,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办许可证);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集贸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开办许可证。申领开办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市或区、县商委出具的符合商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审批文件;
  五、集贸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七、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八、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二、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筹建后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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