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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失效]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四、宣传有关艾滋病的防治知识。
 第八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嫖娼、卖淫者或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即送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
 第九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立即送传染病医院,并将疑似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的血清,送市卫生防疫站复检。
 第十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防疫部门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艾滋病病人或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城镇地区于6小时内、农村地区于12小时内,按本市疫情报告的有关规定报告区、县卫生防疫站;区、县卫生防疫站应立即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和区、县卫生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都有义务就近向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延迟或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一条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须在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监督和有关部门配合下就近在当地火葬场火化,不得运送出本市。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给予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隐瞒疫情不报告或逃避、拒绝检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明知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仍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瞒报携带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入境,或私自保存、使用、交换、传递该类物品的,没收该物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采取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传播措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有引起艾滋病传播危险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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