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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14日批准,
 北京市卫生局1990年9月20日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按《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全市艾滋病监测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卫生局主管本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四条 对在本市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胞,其所在工作、学习单位或所住饭店、宾馆,有义务协助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护和卫生保健措施,预防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第五条 对从事艾滋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涉外单位中负责接待外宾的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有可能接触艾滋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其所在单位有义务协助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护和卫生保健措施,预防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第六条 出国定居、工作、留学、探亲、经商的中国公民,因前往国或地区要求进行艾滋病检查的,由北京卫生检疫所负责检查并出具证明。北京卫生检疫所应将检测人数按月报市卫生局。
 第七条 市卫生防疫站是本市艾滋病检测中心,负责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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