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须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六条 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现场调查或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全面、客观、及时地调查收取证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北京市环保监察证》。
二、发现违法事实,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工作的进行。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拒不签字的,可由现场其他有关人员签字。
四、须对环境状况、污染物等特定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监测的,应有环境保护监测人员参加。
第七条 环境保护局在查清违法事实后,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听取当事人就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
第八条 环境保护局根据查清的违法事实,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法规规定行政处罚须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的,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后,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须使用市环境保护局统一规定的《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罚单位的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受处罚个人姓名、住址或工作单位。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事实。
三、给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环境保护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和执行。
五、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受理机关和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
六、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直接送交当事人,也可邮寄送达。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上级环境保护机关发现下级环境保护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也可以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应按期执行。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法规规定应停止执行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