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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19日批准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1990年7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规),保证环境保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情况准确,证据确凿,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公正适当。
 第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环境保护机关按下列规定权限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警告,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二、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市环境保护局也可以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责令建设项目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限期改进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局决定。
  四、责令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关闭、停产或拆除,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的除外)。
  五、责令市属单位停产停业、关闭,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区、县属单位(包括乡镇、街道企业)停产停业、关闭,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单一小型项目的停用、关闭,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关闭和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处理意见,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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