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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安排借款:
  一、节水型工业或设备的示范项目;
  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安排的重点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7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借款的单位,必须填写《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借款申请表》,并附其上级主管部门预审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和工程进度计划等材料,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批。
 第十条 借款申请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借款单位应与资金管理分局签定借款合同,资金管理分局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内容拨付借款。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使用基金建设的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必须经借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交《节约用水措施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投产或使用。对项目按期投产或使用并且节约用水效果显著的借款单位,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可免交基金占用金。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必须按季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告借款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借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基金占用金。对逾期不偿还借款的,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加收基金超期占用金,直至还清借款。在借款还清前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再批准其新的借款。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挪用借款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收回借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同意,其节约用水措施项目的建设,可仍执行原补助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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