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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废止

北京市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4月17日批准,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1990年5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积累节约用水措施建设资金,并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快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设立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基金从每年的节约用水措施补助费、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和其他各项节约用水管理经费中提取,具体数额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基金使用单位偿还的基金本金和支付的基金占用金、基金超期占用金,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使用年度计划,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经市计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基金使用采取借款方式,借款业务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分局)办理。
 第六条 基金使用范围为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下列项目:
  一、提高水重复利用率的项目;
  二、工艺水处理回用、用水工艺或用水设备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
  三、开发生产节约用水器具、设备的项目;
  四、中水利用项目;
  五、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同意的其他节约用水措施项目。
 第七条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请借款:
  一、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有关主管部门已批准立项,并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二、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50%以上;
  三、具有偿还借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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