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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1994年8月22日)废止

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4月3日批准
 北京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0年4月20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歌厅的健康发展,维护群众文化生活秩序,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歌厅,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歌厅,是指营业性的欣赏音乐、演唱的音乐茶座和以欣赏音乐、歌手演唱或顾客自娱性演唱为主,辅以跳舞的文化娱乐场所。
  以跳舞为主的舞厅,仍按1988年12月25日修订的《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本市歌厅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歌厅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广播电视、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歌厅进行管理。
 第四条 开办歌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面积适宜、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固定场所,场所内应相应划定乐队演奏、表演区域和顾客欣赏席。
  二、有同演奏、演唱相适应的良好灯光、音响设备和固定的操作人员。
  三、歌厅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与开展社会主义文化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有一定的艺术修养。
  四、歌厅负责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歌厅不得聘用或包给外地来京人员经营。
  五、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保卫人员。
  六、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设施。
  七、建筑物符合安全、消防要求,有相应的应急疏散通道、照明设备和消防设施。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开办歌厅,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准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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